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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烟草案件无罪辩护要点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朱明利律师团队时间:2025-11-06

 无罪辩护的核心目标是彻底否定 “犯罪成立” 这一前提,一旦成功,当事人将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需围绕非法经营罪的主观、客观、主体、证据、前置违法性、行为对象六大核心要件展开,每个辩护路径均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形成完整论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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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路径一:缺乏 “明知” 的犯罪故意

  非法经营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当事人主观上必须 “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仍故意实施经营行为”。若能证明当事人缺乏该 “明知”,则犯罪主观要件不成立,案件可直接排除犯罪认定。

  主张当事人对 “行为违法性” 无认知,即不清楚自己的经营行为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或误判经营对象无需许可,主观上无违法故意。

  具体情形与详细论证

  确不知情:因行业经验缺失导致的认知空白此情形适用于初次接触烟草行业、无任何从业背景的当事人。例如,当事人此前从事餐饮、零售百货等与烟草无关的行业,受朋友介绍临时参与烟草销售,对《烟草专卖法》规定的 “经营烟草需取得零售或批发许可证” 完全不了解,且未收到烟草管理部门的事前告知。论证时需强调:烟草专卖许可制度属于 “行业特殊规定”,并非普通公众知晓的常识;当事人无主动了解行业法规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培训、宣传等渠道接触过相关规定,主观上不存在 “应当知道” 的可能性。

  被蒙蔽利用:因上家虚假承诺导致的合理信赖当事人并非主动参与非法经营,而是基于对上游商家(以下简称 “上家”)的信任,误信其已办理合法手续。例如,上家明确告知当事人 “我已办好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你帮忙分销即可,不用再单独办证”,并提供伪造的许可证复印件;或上家以 “公司统一运营,资质由总部负责” 为由,让当事人仅负责线下销售,当事人因缺乏辨别能力而轻信。论证关键在于 “合理信赖” 的合理性:需证明当事人与上家存在稳定合作关系(如长期合作其他合规产品),或上家提供的 “资质证明” 具备表面真实性(如复印件加盖虚假公章、与真实许可证格式一致),当事人无能力辨别文件真伪,其信赖符合普通人的认知逻辑,不属于 “应当怀疑而未怀疑” 的情形。

  认识对象错误:对经营物品属性的误判当事人误将 “非烟草专卖品” 当作普通商品经营,典型如销售 “草本烟”“茶叶烟”“电子雾化烟(不含烟草成分)” 等。例如,当事人从批发市场进货时,供货商明确告知 “这是草本植物制成的替代品,不含烟草,不用办证”,且产品包装标注 “非烟草制品”“仅供成年人使用”,当事人基于产品标识和供货商陈述,合理认为经营该物品无需烟草许可。论证时需结合产品属性:通过成分鉴定报告证明物品不含 “烟叶、烟丝” 等烟草专卖品成分,同时说明当事人无专业知识辨别产品成分,其对物品属性的认知源于外部信息,而非主观故意混淆。

  举证需围绕 “认知缺失” 或 “被误导” 收集两类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主观认知证据:当事人的学历证明、过往工作经历,证明其无烟草行业经验;与上家的聊天记录,提取上家承诺 “无需办证”“已办资质” 的内容;当事人的供述,说明其了解行业规定的过程。

  客观辅助证据:烟草管理部门的 “事前告知记录”(若无法提供,可证明当事人未收到违法提醒);产品包装、说明书(证明物品标识与烟草制品有明显区别)。

  辩护路径二:经营数额未达立案标准

  非法经营罪的成立需满足 “情节严重” 的要求,而 “数额” 是认定 “情节严重” 的核心标准。若指控的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卷烟数量” 均未达到法定门槛,则客观上不满足入罪条件,案件不构成犯罪。

  审查控方指控的 “数额” 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要求,通过证据质证、数额核减,证明所有数额均未达标。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即 “情节严重” 的最低标准):

  1. 非法经营数额在5 万元以上(指经营烟草的总货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库存);

  2. 违法所得数额在2 万元以上(指扣除合理成本后实际获得的利润);

  3. 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20 万支以上(换算为常见规格:1 条烟含 200 支,20 万支即 1000 条);

  4.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3 年内受过 2 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 2 万元以上的(即 “屡教不改” 情形)。

  辩护策略

  精准核减数额,剔除不应计入的部分控方通常依据审计报告、价格认定结论计算 “非法经营数额”,但实践中部分金额不应纳入刑事评价,需逐一质证:

  剔除 “未销售库存” 中 “无法证明归属” 的部分:若扣押的库存卷烟无明确的进货单据、物流记录,无法证明归当事人所有(如仓库为多人共用,部分卷烟无当事人标识),该部分数额应剔除;

  扣除 “个人合法开支”:若当事人将部分经营款用于个人生活,且能提供消费凭证,该部分不属于 “非法经营数额” 的范畴,应从总金额中扣除;

  纠正 “价格认定标准”:价格认定机构若按 “烟草零售指导价” 计算货值,而当事人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指导价,应提供实际交易记录,要求按 “实际成交价” 重新核算数额。

  未销售库存需满足 “三倍标准” 才追究未遂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刑事案件解释》),非法经营烟草存在 “既遂” 与 “未遂” 两种形态:

  既遂:已销售的烟草,其货值计入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即满足入罪标准;

  未遂:未销售的库存,需达到既遂标准的3 倍(即 15 万元) ,才追究未遂责任。若案件中当事人的已销售数额不足 5 万元,未销售库存不足 15 万元,且两者合计也未达 15 万元,则属于 “未达未遂追究标准”,不构成犯罪。例如:当事人已销售烟草货值 3 万元,未销售库存 10 万元,合计 13 万元,未达 15 万元,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路径三:行为性质属于 “单位犯罪”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 “自然人” 和 “单位”,但两者的处罚差异极大:自然人犯罪直接追究个人责任,而单位犯罪仅追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量刑通常比自然人犯罪轻 30%-50%(如自然人非法经营 5 万元可能判处 6 个月有期徒刑,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仅判处罚金或缓刑)。若能证明行为属于 “单位犯罪”,虽不直接否定犯罪成立,但可排除 “自然人犯罪” 的认定,本质上属于 “出罪化” 的重要路径。

  主张经营行为体现的是 “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而非个人占有,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实践中,法院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量刑时,会考虑 “单位整体行为” 的特性,通常比同等数额的自然人犯罪量刑更轻,且更易适用缓刑。

  认定 “单位犯罪” 需同时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举证时需围绕条件收集对应证据:

  意志主体:行为经单位决策程序决定需提供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总经理办公会记录等,证明 “经营烟草” 是单位集体讨论的结果,而非当事人个人决定。例如: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 “为拓展业务,决定开展烟草销售业务,由市场部负责人 XXX 具体执行”,该决议可证明行为体现单位意志。

  行为名义:以单位名义实施经营需提供经营过程中以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证据,如:

  与上家签订的采购合同,落款为单位名称并加盖公章;

  向客户销售烟草时开具的发票,收款方为单位名称;

  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单位名称;

  用于经营的银行账户,为单位对公账户(而非当事人个人账户)。

  利益归属: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需提供资金流向证据,证明经营烟草获得的收入进入单位账户,且用于单位运营,而非转入当事人个人账户。例如:

  单位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烟草销售款均进入该账户;

  单位财务报表、记账凭证,证明烟草经营收入被计入单位 “主营业务收入”,并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房租、采购成本等单位开支;

  若有部分利润分配,需提供单位利润分配方案,证明分配是按单位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而非当事人个人擅自占有。

  辩护路径四:证据链条存在致命缺陷

  刑事诉讼要求 “证据确实、充分”,即所有证据需形成完整链条,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犯罪成立。若指控证据在收集程序、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任一环节存在重大问题,导致证据链断裂,案件将因 “证据不足” 无法定案。

  审查控方提交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找出存在程序违法、内容失真或与案件无关的证据,通过质证否定其证明力,最终证明 “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无法认定犯罪事实”。

  常见突破口与详细论证

  程序严重违法:物证来源、收集过程不合法,丧失证明力烟草案件中,卷烟、销售台账、资金流水等物证是核心证据,若收集程序违法,将直接导致证据无效。常见违法情形包括:

  搜查、扣押无合法手续:侦查机关未出具《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或搜查时无当事人、见证人在场;

  称重过程无全程记录:对扣押的卷烟进行数量核实时,未拍摄全程录音录像,无法证明称重过程无篡改;

  物证保管链条断裂:扣押的卷烟从扣押到送检、庭审出示的过程中,无 “物证保管登记册” 记录交接人员、时间、数量,无法证明物证未被替换。论证时需引用《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收集程序的规定,主张 “程序违法导致证据真实性存疑,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意见失准:价格认定、成分鉴定不符合规范,结论无效鉴定意见是认定 “非法经营数额”“物品属性” 的关键证据,若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存在问题,结论将不具备法律效力。常见问题包括:

  价格认定机构未调查当地烟草实际交易价格,直接按 “烟草公司批发价” 或 “零售指导价” 计算货值,而当事人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该标准,导致认定的 “非法经营数额” 虚高;

  进行烟草成分鉴定的机构,未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 “司法鉴定许可证”,或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人资格;

  鉴定时未将全部扣押卷烟送检,仅抽取部分样品,且抽样过程无当事人在场,无法证明样品具有代表性。辩护时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标准、抽样方法等问题进行质询;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可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等手段获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通过刑讯逼供(如殴打、电击)、威胁(如 “不认罪就抓你家人”)、非法拘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需重点审查:

  若讯问持续超过 12 小时,或在看守所外的非法地点进行,可能存在非法取证;

  侦查机关未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录像存在剪辑、画面不完整的情况,无法证明讯问过程合法;

  当事人入看守所时的体检报告显示有外伤,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辩护时可向法院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并提供线索,要求法院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供述。

  辩护路径五:未违反 “国家规定” 或不属 “无证经营”

  非法经营罪的成立以 “违反国家规定” 为前置条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要求 “违反国家规定”),且仅 “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 才可能构罪。若能证明当事人未违反 “国家规定”,或经营行为属于 “有证经营” 的不规范情形,则案件缺乏入罪的前置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辩护核心

  1. 明确 “国家规定” 的范围: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文件;

  2. 区分 “无证经营” 与 “不规范经营”:仅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行为才是 “无证经营”,持有许可证但存在超范围、转租等瑕疵的,属于行政违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情形与详细论证

  “国家规定” 层级抗辩:指控依据非法律、行政法规若控方以 “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作为当事人 “违法” 的依据,则不符合 “违反国家规定” 的要求。

  例如:某地方烟草局规定 “烟草零售点距离学校需超过 100 米”,当事人的经营点距离学校 80 米,但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控方以 “违反地方规定” 指控其非法经营。此时可论证:地方规定不属于 “国家规定”,当事人持有许可证,经营行为未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持证经营” 的扩张解释:转租、借用许可证的行政瑕疵不构成刑事犯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核心功能是 “许可特定场所经营烟草”,而非 “绑定特定自然人”。实践中,持有他人许可证在核准地址内经营的,若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未发生根本变化,且接受烟草部门监管,属于 “行政违规”,可通过罚款、责令整改等行政手段处理,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

  例如:当事人从他人处转租商铺,商铺原持有人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继续使用该许可证在原商铺销售烟草,且烟草部门长期对该商铺进行常规检查,未提出 “无证经营” 异议。广州中院曾在类似案件中判决:被告人使用涉案商铺的合法许可证经营,烟草部门未作无证查处,其行为属于行政不规范经营,而非刑事意义上的无证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论证时需强调:刑事处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应遵循 “谦抑性原则”,对于可通过行政手段纠正的瑕疵行为,不应动用刑事力量。

  “超范围经营” 的出罪空间:持有许可证但超范围经营不构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超出许可范围经营,通常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 21 号),“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超范围、超地域经营烟草制品的,不属于‘无证经营’,若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例如: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增加收入,向周边 3 家便利店批发卷烟,涉案金额 8 万元。此时可论证:当事人持有零售许可证,超范围经营属于行政违规,烟草部门可对其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但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

  举证策略

  1. 证明 “未违反国家规定”:收集控方指控依据的法律文件,明确其层级,对比《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证明当事人行为未违反后者;

  2. 证明 “有证经营的合理性”:提供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烟草部门检查记录;

  3. 证明 “超范围经营的社会危害性小”:提供实际销售记录、烟草部门行政处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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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路径六:涉案物品非 “烟草专卖品”

  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 “烟草专卖品”,若当事人经营的物品不属于《烟草专卖法》规定的专卖品范畴,则缺乏犯罪对象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主张当事人经营的物品未被列入 “烟草专卖品” 目录,或虽外观类似烟草,但不含烟草成分,不属于刑事规制的对象。

  具体情形与详细论证

  非法定专卖品的认定:物品不在《烟草专卖法》列举范围内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烟草专卖品” 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共 9 类,采用 “列举式规定”,未列入的物品不属于专卖品。实践中常见的 “非专卖品” 包括:

  不含烟草成分的 “草本烟”:以薄荷、艾叶、金银花等草本植物为原料,经加工制成类似卷烟的形态,但成分鉴定显示不含 “烟叶、烟丝”;

  “茶叶烟”:以茶叶为原料,通过切丝、卷制制成,口感类似卷烟,但无烟草成分;

  不含尼古丁的 “电子雾化烟”:雾化液成分仅为甘油、丙二醇、香精,不含烟草提取物或尼古丁。论证时需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 “成分鉴定报告”,明确物品不含烟草专卖品成分,同时对比《烟草专卖法》的列举范围,证明物品不在目录内,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对象。

  伪劣产品的罪名排除:若构成其他罪名,排除非法经营罪适用若涉案物品为 “伪劣烟草制品”,可能同时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与 “非法经营罪”。根据《烟草刑事案件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若最终认定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可排除 “非法经营罪” 的适用。

  例如:当事人销售假冒某品牌卷烟,销售金额 15 万元,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按 “从一重罪” 原则,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但若销售金额 5 万元,非法经营罪对应刑期 3 年以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应刑期 2 年以下,此时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排除非法经营罪适用。辩护时需核实销售金额,对比两罪的量刑标准,推动罪名向处罚较轻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转化,间接实现 “排除非法经营罪” 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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