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行政处罚在逃税罪犯罪中的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3-10
(一)行政处罚是否是对逃税罪刑事立案的前置程序
司法实践中对于逃税罪是否存在前置条件观点不一,部分法院认为,要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必须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也有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仅仅是作出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未将行政处罚明确为刑事立案的前置程序。
张明楷在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一文中的观点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只是处罚阻却事由,并不是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只要行为人的逃税行为符合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备其他责任要素,其行为就成立逃税罪。
(二)若税务机关尚未对行为人的逃税行为进行处理,是否能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没有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务中,一般的处理流程为税务机关首先对行为人的逃税行为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行为人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行为人限期内不予缴纳,同时,法定期间内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以涉嫌逃税罪立案侦查。
(三)挂靠形式是否符合逃税罪纳税人的主体要件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对承包承租挂靠原则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果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责任,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如果未同时满足,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但是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判决对纳税义务人的标准与国家税务总局认定不一致。
附:相关案例
王喜江逃税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10刑终141号
本案中上诉人王喜江借用辽阳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取得辽阳县刘某2镇河北大市场北侧土地,开发刘二堡镇河北大市场住宅楼项目,建设一栋6层住宅楼,并已销售47户,未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辽阳县地方税务局对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书后,仍不进行纳税申报,法院认为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法律要件。
(四)单位犯罪问题
除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是为了进行犯罪而设立的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证明自然人被告人盗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私分违法所得。即自然人被告所实施的逃税的犯罪行为均是以被告单位的名义所实施,犯罪所得归被告单位所有,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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