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无证销售卷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朱明利律师团队时间:2025-11-05
经典案例
常某在韶山市经营一家茶楼期间,为方便到店客人消费、增加经营收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授权店员从附近多家商店批量购进卷烟,再销售给茶楼顾客。这一 “看似便捷” 的操作,实则已触碰法律红线。

2024 年 2 月 2 日,韶山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当地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该茶楼的违法经营行为。经核查,2024 年 1 月 8 日至 2 月 2 日短短半个月内,该茶楼已销售黄芙蓉王、白沙(和天下)、白沙(和气生财)等品牌卷烟共计 2250 包,销售金额达 85425 元,从中获利 8380 元;同时现场查获待销售的芙蓉王(硬)、白沙(和天下)等卷烟 91.8 条,货值金额 29625 元。经专业机构鉴定,查获的待销售卷烟均为 “真品卷烟”。
案发后,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并全额退缴了 8380 元违法所得,具有自首和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烟草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国家对其经营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被告人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卷烟销售业务,扰乱国家烟草专卖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量刑角度看,常某的违法情形符合非法经营罪 “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其一,其非法经营卷烟的总金额(已销售 85425 元 + 待销售 29625 元)合计 115050 元,远超 “非法经营数额 5 万元以上” 的入罪门槛;其二,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的行为,体现了良好的悔罪态度;其三,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以上情节,法院最终作出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1 万元” 的判决,既体现了法律的惩戒性,也兼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常某销售的是 “真品卷烟”,但这并不影响非法经营罪的成立。我国对烟草经营的管控核心在于 “许可资质”,而非卷烟真伪 —— 即使是正品卷烟,未经许可销售仍属违法,情节严重时即构成犯罪。
量刑规则
根据《刑法》第 225 条及 “两高” 烟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卷烟数量的量刑阈值为全国统一标准,具体适用需注意以下要点:
情节严重:
20 万支卷烟(1000 条)是基本数量标准,但存在复合认定情形。如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次非法经营时,即使卷烟数量未达 20 万支,只要非法经营数额达 3 万元以上,仍构成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100 万支卷烟(5000 条)是核心阈值,且该标准具有优先适用性。即使非法经营金额未达 25 万元,只要数量达标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数量计算规则
已销售部分按实际交易数量认定,未销售部分按查获实物数量认定,两者累计计算总量。例如戊销售 60 万支、未销售 40 万支,合计 100 万支,直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若未销售卷烟无法查清实际价格,需按查获地省级烟草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有品牌)或上年度平均零售价格(无品牌)计算货值金额,并与已销售金额合并考量。
特殊烟草制品的折算规则
烟丝不按重量折算为卷烟数量,而是直接以货值金额作为定罪依据,如庚非法加工烟丝货值 15 万元,达到 “情节严重” 的金额标准(5 万元以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电子烟参照卷烟管理,每支按 1 支卷烟计算数量,如辛销售 50 万支调味电子烟,满足 20 万支的情节严重阈值。
地方量刑细则的差异化
全国统一标准框架下,部分省份制定了精细化量刑规则,以江苏省为例:
情节严重的增量计算:在 20 万支的基础上,每增加 1.6 万支卷烟,基准刑增加 1 个月。例如销售 21.6 万支卷烟(20 万支 + 1.6 万支),基准刑增加 1 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的梯度量刑:100 万支至 1000 万支区间内,每增加 17 万支卷烟,基准刑增加 1 个月;超过 1000 万支后,每增加 150 万支增加 1 个月刑期。例如销售 117 万支卷烟(100 万支 + 17 万支),基准刑增加 1 个月。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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