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刑事再审程序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0-06-04
刑事案件再审案件中,如果发现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遇害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作案工具的来源和被告人的作案时间,且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犯罪事实是否系他人实施等均存疑时,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应当以原审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张某某,女,汉族,1944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xxx村。系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母亲。
申诉人:聂某甲,男,汉族,1945年8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父亲。
申诉人:聂某乙,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教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街xx号。系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胞姐。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河北省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捕前住河北省获鹿县(现石家庄市鹿泉区)xx村。1994年9月23日被传唤,9月24日被监视居住,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
2.案件编号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判决(1995年3月15日)
二审(死刑复核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判决(1995年4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判决(2016年12月2日)
3.案由
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简要案情】
1994年8月10日上午,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下聂庄村的康某乙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报案,称其女儿康某甲失踪。同日下午,康某乙和康某甲的同事余某某等人在孔寨村西玉米地边发现了被杂草掩埋的康某甲的连衣裙和内裤。8月11日上午,康某甲的尸体在孔寨村西玉米地里被发现。同日下午,办案机关对康某甲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办案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有群众反映,称有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常在离案发现场3公里外的石家庄市电化厂平房宿舍区公共厕所附近闲转,发现有女人上厕所就进去窥看,有流氓行为。康某甲被害案专案组遂组织人员在该公共厕所旁蹲守。1994年9月23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聂树斌骑一辆蓝色山地车路过时,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当晚就将聂树斌关进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留营派出所内,第二日以监视居住的名义继续关押。同年10月1日,聂树斌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199年3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聂树斌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199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聂树斌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ㄏ女工康某甲,至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树斌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甲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头猛击康某甲的头部、面部,致康某甲昏迷后将其强奸,而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某甲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原文如此,丢‘身’字)。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判处被告人聂树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贰千元整。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年龄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充分。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聂树斌所述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可以免除死刑。原判决对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强奸妇女罪量刑重。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对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该判决为核准聂树斌死刑的判决。
1995年4月27日,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被执行死刑。
2005年1月,因涉嫌其他案件故意杀人被河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王某某,在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后,自认系杀害康某甲的真凶。
2007年5月,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的近亲属张某某、聂某甲、聂某乙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多个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宣告聂树斌无罪。
201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申188号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
【案件焦点】
1.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内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证据该如何处置
2.如何界定再审的审理范围,解决“一案两凶”问题。本案中,从原审卷宗材料看,聂树斌当年始终认罪,从未否认自己实施犯罪。而另案被告人王某某2005年归案以后,先后向河南河北的办案机关作了30多次供述,声称自己是本案真凶,并由此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再审程序中如何处理“一案两凶”问题,成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之一3.如何适用新旧刑事诉讼法。本案从发生到再审已有20多年,其间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先后于1996年、2012年作了两次重大修改,法律条文、内容和立法精神发生很大变化。本案再审是适用当时的刑事诉讼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2012年《刑事诉讼法》),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评价,因此也是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之一。
【裁判结果】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裁判摘要评析】
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提审的聂树斌案是2016年中国司法领域最受社会关注的法治事件之一。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广受国内外关注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作出公开宣判,撤销了1995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作出的有罪判决,宣告聂树斌无罪。至此,这起发生、审判并执行于20多年之前,因2005年另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认系本案真凶而引发各种猜测和争议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再审审判所坚持的证据裁判原则,弘扬的人权保障理念以及适用的裁判方法等,都堪称一堂“全民法治公开课”,体现了当今中国刑事司法理念和刑事法律制度的进步与完善。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实行疑罪从无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程序。在聂树斌案件中,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以及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综观全案,再审合议庭认为,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1.原审认定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原审认定康某甲于1994年8月5日17时许在下班途中被聂树斌强奸后勒颈致死。再审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认定康某甲死亡时间和原因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主要理由如下:
(1)尸体检验报告对康某甲死亡时间没有作出推断。本案因案发时尸体高度腐败,法医在尸体检验时没有提取、检验康某甲的胃内容物以确定死亡时间。现场勘查时,尸体及周围布满蛆虫,但法医未根据尸体蛆虫情况对死亡时间作出推断。
(2)在案证言不能证实康某甲死亡时间。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仅能证实1994年8月5日下午康某甲仍在厂正常上班,下班后离厂,之后再未见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康某甲于8月5日下班后即遇害身亡,不能将康某甲的失踪时间认定为死亡时间。
(3)尸体检验报告关于康某甲死亡原因的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康某甲符合窒息死亡”,同时记载这只是“分析意见”,不是确定的鉴定结论。对此,当年检验尸体的法医在本院再审期间解释称,检验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失去了很多检验条件,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只能作出倾向性分析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咨询法医学专家,专家对康某甲死亡原因均未作出确定性结论,只是认为死于机械性窒息的可能性较大或者是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2.原审认定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存在重大疑问。
原审判决中认定,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将康某甲强奸、杀害。再审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作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予以确认。主要理由如下:
(1)聂树斌的供述不能证实系1994年8月5日作案。聂树斌在卷的13次有罪供述中,共有9次供及作案时间。在侦查阶段,聂树斌对作案日期的6次供述反复不定,且始终没有供述具体的作案日期。在1994年9月28日的首次讯问笔录中,称是在8月初上班被葛某某批评后的次日作案;在9月29日书写的《检查》中,称系在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作案;在10月1日供述中,又称是被批评的次日作案;自10月17日开始,再次改称系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作案。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聂树斌的3次供述均明确称是8月5日作案。聂树斌到案初期,无法供出作案具体日期,数月之后反而能够明确、稳定供述,聂树斌为何能从记忆不清到记忆清晰,卷内没有任何解释或说明,故聂树斌关于8月5日作案的供述不足采信。
(2)聂树斌被葛某某批评的日期不能确定是1994年8月5日。聂树斌供述的作案日期是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或次日,查清聂树斌被批评的具体日期至关重要。聂树斌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虽然记不清8月初上班的具体日期,但确定8月初歇了两天没去上班,第三天去上班被葛某某批评,是在被批评的当日或次日作案;葛某某证实,1994年8月3日聂树斌是上班的,4日没有上班,记不清是5日还是6日聂树斌来上班时被其批评,聂树斌一气之下离开单位;办案机关调取的出勤证明证实,8月4日至11日聂树斌未到厂上班,印证了聂树斌8月3日是上班的。因此,聂树斌所供的歇了两天没上班应当是8月日、5日,而第三天到单位被葛某某批评则应当是8月6日。如果聂树斌是被批评的当日作案,应当是8月6日;如果是被批评的次日作案,应当是8月7日。原审认定聂树斌8月5日作案,与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3)证人侯某某后来的证言对与被害人最后见面时间作出重大改变。原审卷宗内侯某某的两份证言均称,其妻康某甲于1994年8月5日中午12时55分离家上班,后未再见面。而在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侯某某多次称,当年他的证言中有关与其妻最后见面的时间肯定不对,他8月5日晚上11时许还与其妻见了最后一面。经查,侯某某在原审卷宗内的两份证言分别形成于1994年10月1日、10月27日,第一份证言询问人不明,第二份证言系在预审阶段作出,此前的证言全部缺失,严重影响这两份证言的证明力。现其证言又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产生重大疑问。
3.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的来源存疑,不能确认。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康某甲尸体颈部缠绕一件短袖花上衣,原审将其认定为聂树斌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再审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审认定的致被害人死亡的作案工具是一件花上衣这一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花衬衣确系聂树斌所偷,也无法查明该花衬衣确系致被害人死亡的作案工具,因此对原审认定的聂树斌用花上衣勒杀被害人的事实不予确认。
具体分析如下:
(1)聂树斌供述偷取一件破旧短小的女式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根据聂树斌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聂家当时经济条件较好,聂树斌骑的是价值四百余元的山地车,月工资有几百元,并不缺吃少穿,衬衣就有多件。平时除了上班有些散漫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聂树斌此前有过偷盗等劣迹,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对女士衣物感兴趣,而涉案上衣是一件长仅61.5厘米且破口缝补的女式花上衣,显然不适合聂树斌穿着,故聂树斌所供偷拿该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
(2)花上衣的来源不清。据聂树斌供述,该花上衣是其从石家庄市郊区张营村一收废品处偷取。经查,收废品人梁某的证言与聂树斌供述明显不符,聂树斌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前后矛盾,该花上衣究竟来源何处,缺乏证据证实。
(3)对花上衣的辨认笔录缺乏证明力。原审卷宗中用于辨认的花上衣照片,与现场照片显示的尸体颈部的衣物存在明显差别,原办案人员事后解释称,从尸体颈部提取的花上衣因受到雨水及尸体腐液侵蚀,为方便辨认,对花上衣进行了清洗。但在卷内对此没有记载和说明,以致用于辨认的花上衣与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问。而且,据辨认笔录记载,让聂树斌对花上衣进行辨认时,用作陪衬的3件上衣,有2件系长袖,与辨认对象差异明显,另1件虽系短袖但新旧状况不明,且辨认物均无照片附卷。辨认有失规范,辨认笔录缺乏证明力。
4.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卷宗显示,自1994年9月28日出现第一份供述至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聂树斌共有13份供述,其中有讯问笔录11份(侦查阶段8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各1份),自书《检查》1份,一审当庭供述笔录1份。再审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综合案内证据,不能排除聂树斌归案后的前五天有供述,在卷有罪供述不能排除指供、诱供的可能性,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因此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1)聂树斌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关于作案时间,先后有被车间主任葛某某批评后的第二天、当天、记不清和8月5日等说法;关于偷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先后有三轮车上、破烂堆上等说法;关于脱去被害人内裤的时间,先后有将内裤脱下后实施强奸再捡起内裤带走、将内裤脱到膝盖下面即实施强奸再将内裤脱下带走等说法;关于被害人的自行车,先后有二六型、二四型等说法。此外,关于作案动机、被害人年龄和所穿连衣裙特征等事实和情节,聂树斌的供述也前后不一。在卷供述中,聂树斌一方面始终认罪,另一方面又供不清楚作案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不合常理。
(2)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聂树斌供述的作案地点、藏衣地点、尸体上的白背心、颈部的花上衣及被害人凉鞋、自行车的位置等,虽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以上事实都是先证后供,且现场勘查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指认、辨认工作不规范,证明力明显不足,致使本案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疑问。
(3)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对办案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经审查原审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讯问聂树斌的材料、一审开庭笔录、原审辩护人的有关证言以及原办案人员的解释,没有发现原办案人员在制作这些笔录时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但是,聂树斌曾经供述自己本来想不说,后在办案人员“劝说和帮助下说清整个过程”;聂树斌供述偷花上衣的地点存在随证而变的情形;一些笔录显示讯问内容指向明确;参与现场勘查的办案人员曾称被安排到讯问场所与聂树斌核对案发现场情况等,故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性
二、聚焦再审的职能定位,确定再审的审理范围
关于聂树斌案的再审审理范围,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审范围只能限于聂树斌原审裁判,不应涉及其他人或者其他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自认系本案真凶他的供述是对聂树斌有利的新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再审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新证据,应当而且必须加以审理,因此再审有必要审理王某某案的相关卷宗。再审合议庭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本案再审的目的是查清聂树斌究竟是不是凶手,而非查清“一案两凶”中究竟哪一人是凶手,因此,再审程序中不审理王某某的相关供述,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再审程序的性质。同时,根据聂树斌案原审证据材料,不审理王某某相关供述也不影响对聂树斌案作出公正裁判。故在评判聂树斌的行为时没有考虑王某某的相关供述,即“王某某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立足人权保障,确认再审使用的诉讼程序
对聂树斌案进行再审是适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也有争议。再审合议庭认为,该案再审应当适用新《刑事诉讼法》,主要理由有:一是决定新旧法律选择适用的根本因素,要看是否有利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从《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订情况看,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一次比一次强化,适用新法显然更有利于被告人。因此,在新旧程序法的选择适用上应当坚持从新原则,只有新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被告人的,才作为例外适用旧法。这也是一些国家程序法选择适用的通例。二是刑法的适用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原则是不同的。因为刑法的修订,既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如废除某些犯罪的死刑或者提高某种犯罪的定罪标准;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人,如将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提高某些犯罪的法定刑。故新旧刑法的选择适用才有“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说。而在法治不断发展进步的社会背景下,程序法的修订通常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修订极少,因而不能简单套用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来处理案件。三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第32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据此,即便按旧法审理,该案的相关证据如果系刑讯逼供所得,根据新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予以排除,没有任何问题或者障碍。
此外,本案再审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理由还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程序法主要是规范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开展诉讼活动的法律,对程序法适用从新原则与对实体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都属于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应当明确坚持。二是在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评价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方面应当采取不同标准。具体说,在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时适用新法,这有利于从程序上体现对被告权利的保护,而在评价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时应当适用旧法,不宜用今天的法律标准来评价他们当年的办案行为,既不违背立法精神,也符合办案规律。三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再审本案的公告已明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提审本案”。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案再审的依据应是现行刑事诉讼法。
最后,值得提出的是,在聂树斌案件中,为了确保程序公正,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依法纠正冤错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还采取了一些新的举措,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例如:
一是指定异地法院复查案件,以避免因过分依赖本地法院自错自纠而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因聂树斌案在河北省进行的一审、二审,被告人家属多年申诉无果。为了保障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这在我国刑事诉讼历史上非常罕见。聂树斌案被异地复查,最大限度保障了复查工作的中立性,促进了复查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也开启了疑案异地复查的先例。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启动错案救济程序,决定提审该案。提审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一种方式,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刑事案件的情形非常罕见。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终结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采用通常的纠正错案做法,将该案指定原判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审理,而是决定直接提审,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这在程序上创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错案自行审判的先例,并由此直接推动了该案公平正义的实现,也展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时代纠正刑事错案的勇气和担当。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成员:
胡云腾、夏道虎、虞政平、管应时、罗智勇
原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一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2019年2月第一版,P28-38.整理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 证您的权利。